企業8種排污行為按日連罰,環保部"組合拳"打擊違法,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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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確定企業信息公開范圍
新環保法由現行環保法的47條增加到70條,主要是增加了第五章,設專章闡釋“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新環保法第53條寫到了一般的權利,即“公民、其他組織有權獲得環境信息”,也就是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而且“要求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環境信息,應當制定和完善公眾參與的程序,為公眾參與環境監督提供便利。”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加快推進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根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環保部組織起草《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暫行辦法》重點解決了“誰公開”、“公開什么”、“如何公開”、“如何監督”,即信息公開范圍、內容、方式、監督等四個問題。既要滿足公眾對企業環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顧企業的信息公開能力,堅持原則性與可操作性相結合,分級確定強制性公開范圍。
《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實施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依據《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實施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罰教結合】實施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四條【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環境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報批或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并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未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三)應當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傾倒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傾倒的污染物的;
(七)違法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的;
(八)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五條【初次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立案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第六條【責令改正】對于依法應當或者可以處罰款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認定環境違法行為之日,應當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通過環境監測認定環境違法的,在取得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后,應在3個工作日被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七條【復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組織對排污者環境違法排污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八條【提交整改報告】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并附具已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復查處理】復查中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條【再次責改】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第十一條【處罰程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二條【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依據和理由;
(四)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三條【計罰天數】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之日止。多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天數累計執行。
第十四條【計罰數額】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環境違法行為的原處罰數額。
第十五條【處罰次數】排污者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逐次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并用關系】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實施上述措施導致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條件滅失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七條【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依據《環境保護法》、《行政強制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查封、扣押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行為,依法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予以暫時性控制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實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排污者,并說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經費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傾倒污水處理廠污泥及化工、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啟動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已造成嚴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查封、扣押。
第六條【具體對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復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不易移動的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設施、設備,應就地查封。查封時,可以在該設施、設備的控制裝置等關鍵部件或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電、供氣等開關閥門張貼封條。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解除。
第八條【調查取證】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查封、扣押的證據主要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審批】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十條【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設施、設備的名稱、數量和存放地點等;
(四)排污者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一條【執行】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負責人或受委托人到場,當場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三)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拍攝,現場筆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和地點等;
(四)當場清點并制作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收執,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應同時交第三人收執;
(五)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張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條【送達】《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場交付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簽收,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日期。
實施查封、扣押過程中,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予注明,并可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保管】對就地查封的設施、設備,排污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扣押的設施、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間設施、設備的保管費用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四條【損失賠償】查封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排污者承擔;扣押的設施、設備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損失的,由委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申請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前,可以向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并附具證明其已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核查與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已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維持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主動解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排污者不構成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不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的;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十八條【解除通知】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解除決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還應當通知排污者領回扣押物,無法通知的,應當進行公告,排污者應當自招領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擔。
扣押物無法返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或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及有關法律文書、清單。
第二十條【檢查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查封后的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視其封存情況。
排污者阻礙執法、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隱藏、轉移、變賣、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相關法規適用】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因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并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二條【文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格式由環保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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