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8種排污行為按日連罰,環保部"組合拳"打擊違法,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實施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減少產量、降低生產負荷或者停產以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措施。
第三條【與行政命令、處罰的關系】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及時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實施期限】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限制生產適用情形】排污者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第六條【停產整治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停業關閉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受過三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擅自恢復生產的;
(四)有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八條【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證據主要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審批】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條【告知聽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就同一事項進行行政處罰時,可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條【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當制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
《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違法事實及證據和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種類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二條【送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排污者。
第十三條【實施整改】排污者應當在收到限制生產決定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后15個工作日內,制定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
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并且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整改任務完成情況,提交監測報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同時說明以上材料向社會公開的情況。自排污者報告之日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條【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委托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產排污狀況和污染治理能力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監測報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排污者備案之日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解除。}
第十五條【終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
第十六條【后督察和跟蹤檢查】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履行情況實施后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文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文書格式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推動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部門職責) 環境保護部負責推進、指導、監督全國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條(基本原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分類管理、分級監督的原則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環境信息。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自愿公開和強制性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如實地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四條(制度和責任)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負責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的工作機構,建立健全指導監督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的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信用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及政府部門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業事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企業有關環境信息。
第六條(保密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
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內容
第七條(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公布)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八條(強制公開主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被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事業單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使用列入《劇毒化學品目錄》物質、《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所列一類污染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建有核設施、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生產、銷售及使用Ⅲ類以上放射源,Ⅱ類以上射線裝置和非密封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或者可能存在電磁輻射污染的;
(五)污染物排放可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學校、居民區等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
(六)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污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引起公眾或媒體廣泛關注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
(七)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因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九條(強制公開內容)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強制性公開下列信息:
(一)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工商行政管理注冊號、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環境保護工作組織體系及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二)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地址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三)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種類、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核定的排放總量;
(四)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達標情況;
(五)危險化學品使用管理情況的環境管理年度報告、危險廢物防治情況;
(六)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執行情況及其他環境行政許可情況;
(八)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演練情況;
(九)突發環境事件發生情況;
(十)落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政命令和行政指導意見情況;
(十一)接受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情況;
(十二)繳納排污費或環境保護稅情況;
(十三)受到環境行政處罰情況;
(十四)受到環境刑事制裁情況。
第十條(鼓勵公開內容)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自愿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
(一)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
(二)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投資和環境技術開發情況;
(三)與有關機構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協議;
(四)面向利益相關方的環境信息溝通情況;
(五)因環境保護工作受到獎勵情況;
(六)企業事業單位履行社會環境責任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公開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條(公開方式)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和查詢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可以通過其門戶網站或當地政府、部門網站公開環境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告欄或電子信息屏,向社會公開其與排污行為密切相關的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規范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告欄或電子信息屏公示環境信息的內容。
有條件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開展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建設。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十二條(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省級以上重點監控企業事業單位和上市公司應當編制企業年度環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集團公司應當以各生產單位為主體公開企業環境信息,同時集團公司也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開其整體環境信息并發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
第十三條(時間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后30日內,依法主動公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首次被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可以延長至90日。
屬于主動公開的重點排污單位環境信息,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日內予以公開。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公開動態的監測數據。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公開期限)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至第十四項規定范圍的,環境信息在對社會公開的載體上應當保存三年。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除非發生變更,應當在對社會公開的載體上永久保存。
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六條(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宣傳和引導公眾積極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法律責任)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公開,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開或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公開;
(二)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公開;
(三)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時限公開;
(四)公開虛假的污染物名稱、排放濃度和總量;
(五)不如實公開接受政府部門監督管理情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其他處理規定)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給予下列處理:
(一)在當地主要媒體通報;
(二)建議金融機構不予信貸支持;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請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四)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請清潔生產示范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范項目;
(五)建議有關單位限制或者禁止其參與政府采購;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懲罰措施。
第十九條(獎勵規定) 對及時、如實公開環境信息且模范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給予下列獎勵:
(一)在當地主要媒體通報;
(二)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三)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范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范項目;
(四)建議金融機構給予綠色信貸支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參照執行)非重點排污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解釋)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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