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經濟補償年限如何計算
梁先生是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原金嶺水泥廠\)的一名老職工。由于水泥產能過剩,市場競爭激烈,企業無法參與市場競爭,今年3月10日,公司發出公告正式停產,可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安置職工方面他們卻不理解,為何工作了二十多年,水泥廠在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只同意支付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呢?
梁先生等3名水泥廠的職工稱,他們在八一總場的工齡都超過20年,而且百余位職工里絕大多數人的工齡都跟他們差不多,梁先生工齡更是高達36年。而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在和工人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時,只同意發給相當于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按解除合同前該人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一名負責處理和工人解除勞動合同事宜的原工作人員符先生表示,水泥廠的職工工齡80%以上都超過12年,而公司做出這樣的經濟補償也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做出的,目前多數職工已經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書上簽字了。
對于那些不愿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公司老板只能再想辦法安置。那么工廠停產后,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該如何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呢?
總的來說,經濟補償金=基數×年限。下面介紹經濟補償的年限如何計算。
提示一.經濟補償的年限按本單位連續工齡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由于《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一般沒有經濟補償,所以對跨新法執行期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而不是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但需注意,《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若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經濟補償金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并不受不早于2008年1月1日的限制。
前面案例中水泥廠與梁先生等職工解除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屆滿終止,所以原則立場經濟補償年限應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相關案例辛苦干了七八年,一朝被要求離職,老板只答應給4個月工資作為補償。2011年7月29日,在塘廈金山電池有限公司上班的林女士情急之下喝了半瓶洗潔精以示抗議,后被送到醫院及時救治。林女士于2004年3月進入塘廈金山電池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
次年,林女士的丈夫鄧先生入職同屬一個老板的銀暉電池制品有限公司。“幾個月前,老公找到另一份工作想辭職,廠里叫我勸他留下來。”鄧先生辭職最終未成。但公司找到林女士說,7月底她的合同到期,要林女士兩口子一起離開。
林女士屬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而不是提前解除,盡管在廠里干了七八年,但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底不滿4年。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企業向林女士支付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并未低于法定標準。不過,企業在處理此類事情時應注重公平、合理用工,加強與員工的溝通,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提示二.“轉換身份職工”經濟補償的年限如何計算
首先,要看“轉換身份”是否屬于“非因本人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其次,要看“轉換身份”時是否享受過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的相關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相關案例曹某為某知名房地產經紀公司店面經理,2006年3月起在該公司工作。2012年11月,公司突然封閉了曹某的辦公系統,將他辭退。曹某將公司告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未支持曹某的仲裁請求,曹某不服,向通州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公司辯稱曹某雖然從2006年3月開始在公司工作,但雙方的勞動關系后來終止過,2011年7月雙方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即使曹某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也應從2011年7月起算。
經了解,2008年10月曹某身份發生變化,由正式職工轉變為派遣員工,與一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經紀公司也與該派遣公司簽訂了派遣協議。對此曹某稱自己并不知情。當時經紀公司工作人員拿來一份與勞動派遣公司的勞動合同,強迫自己在上面簽字,否則就得辭職。
法官經向其了解情況得知,雖然勞務派遣公司與經紀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但這些勞務派遣人員均由經紀公司提供,均是原工作人員,且簽訂協議前后曹某的工作崗位、薪酬標準未發生絲毫變化,且勞務派遣公司也未支付曹某經濟補償金。最后,法院認定曹某經濟補償年限應從2006年3月起計算。
提示三.跨新法執行期的經濟補償年限
上海高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且不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但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按照以前規定計算;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并入計算。
根據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以下情形支付經濟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或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以下情形支付經濟補償總額不封頂: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裁員條件,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另外,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相關案例老陸于1992年9月進某公司。2014月8月,公司與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他此前十二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為3000元。
對老陸來說,盡管工資在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以下,但由于是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所以2008年1月1日前的年限受十二個月封頂限制,但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并入計算,經濟補償金為3000元×12個月+3000元×7個月=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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