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公布 下月起施行
中國江蘇網2月5日訊 2015年2月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2號
《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5年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
2015年2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資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現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四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漁業、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水利、林業、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省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 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排污費應當專款專用。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管理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污染源監控平臺,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開展重污染天氣預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并將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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